

2015/08/27
一、中華民國政府收復臺澎地區之主權,是否係依據戰後盟軍之接收命令從事之軍事占領,並未擁有國際法之論據基礎?
答:民國34年(1945)我國政府並非根據「軍事占領」取得臺澎主權。少數人士所謂國軍接收臺灣僅係依據1945年9月2日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發布之《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 1)第一條甲項之規定:「在中國(滿洲除外)、臺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之法屬印度支那境內的日軍高階司令官及所有陸、海、空軍及輔助部隊應向蔣介石大元帥投降。」當時蔣介石委員長確係以盟軍中國戰區統帥身分代表盟軍接受戰區(包含臺灣)之內日軍投降,結束日本在臺統治。然而,中華民國收復臺澎領土主權之法律依據並非該受降命令,而係1943年12月之《開羅宣言》(內稱「日本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1945年7月之《波茨坦公告》(第8條: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實施)及1945年9月之《日本降伏文書》(第1段及第6段)等一系列由中、英、美、蘇、日等國元首或全權代表分別宣示或簽訂具有國際法效力之法律文書。此三項法律文件彼此聯結,已成一體,並經中、美、日三國收入其條約或國際協定之彙編,《日本降伏文書》亦經《聯合國條約集》收入其中,至少對中、美、日三國皆有拘束力。中華民國收復對臺澎地區之主權一節並獲1951年《舊金山和約》授權締結之1952年《中日和約》之再確認,殆無疑義。總之,中華民國係收復日本透過侵略與不平等條約取得之領土,並非掠奪外國領土,兩者情形完全不同,不發生軍事占領問題。
二、1950年美國政府宣布臺灣海峽中立化後,中華民國政府是否未予反對、同意或默認臺灣主權未定之看法?
答:我國政府自始即堅決反對所謂「臺灣地位未定論」。 1950年6月27日美國政府在韓戰爆發後二日宣布臺灣海峽中立化,將臺灣地位進行凍結,以俟太平洋安全恢復,由同盟國與日本和平解決,或由聯合國加以決定。然此說法無視於中華民國在5年前之1945年10月已依上述《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及《日本降伏文書》等一系列國際法律文件恢復對臺澎行使主權之事實。因此,當時外交部長葉公超旋於同年6月28日發布四點聲明反駁該聲明,其中第二點稱:「臺灣係中國領土之一部分,乃為各國所公認,美國政府在其備忘錄中,向中國所為之上項提議,當不影響開羅會議關於臺灣未來地位之決定,亦不影響中國對臺灣之主權。」中華民國依據《開羅宣言》等決議擁有臺澎主權乃是歷史事實及政府一貫主張,不因他國政策變動而有所減損。
三、目前國際間對臺灣地位未定論之一般看法為何?
答:目前各國政府均已不再提及臺灣地位未定論,牛津大學出版社印行之權威著作《Max Planck國際公法百科全書》(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中在「臺灣」條目下記載,多數國家目前均認為臺灣係中國領土(在我國而言,自屬我政府統治)。國際法權威學者—英國劍橋大學教授克若福(James Crawford)在《國際法上國家的創立》(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一書中對臺灣法律地位表示其意見,認為1952年《中日和約》第2條日本未指明對象放棄臺澎主權不能解釋為臺灣因歸屬不明而被視為「無主地」,因為臺灣、澎湖早已由一有效之政府—中華民國政府—所控制。較妥適之觀點應為日本於和約中放棄臺澎,並在第3條、第10條及換文中承認臺澎為中華民國領土,此舉對襯戰時同盟國之間透過上述三項法律文件應將臺灣歸還給「中國」之承諾,而臺灣當時由一被日本承認之「中國」政府(中華民國)持續有效占領,而因此臺澎主權應該歸還我國。克氏並認為不能解釋為日本放棄臺澎後,歸屬對象不明,使臺灣成為《舊金山和約》48個簽署國之共管地,因中華民國並未受邀參加1950年召開之「舊金山和會」,《舊金山和約》各締約方亦未表示應共同處置該地;此外,《舊金山和約》並未規定將臺灣地位交由列強決定,故臺灣並非主權未定地。克氏認為,基於上述理由,臺澎兩地應已由日本歸還中國(詳見該書第209頁)。
《Max Planck國際公法百科全書》亦引述克若福教授上述之觀點,認為:「臺灣既非共管地亦非主權未定地,當前的地位為『中國』領土。《舊金山和約》未明示割讓臺灣之主權予特定實體原因即在於締約國間對於何一政府代表中國乙事未取得共識。」
1949年後,包括美國、日本及法國在內之世界主要國家駐中華民國大使館均設立於臺北,衡諸世界各國外交實踐與《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可知,使館當然設置於接受國境內,故上述國家之舉措說明它們不但承認中華民國政府,也承認臺澎地區為中華民國領土。而美國尼克森總統亦在1972年2月22日保證,未來美國將不再提出臺灣地位未定之聲明。事實上,在2015年2月12日美國國務院公布有關美國與我國關係之現況簡介(fact sheet)中仍維持此一立場,表明美國與臺灣維持堅強之非官方關係,不支持臺灣獨立。另外,《臺灣關係法》第4條規定美國法律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之規定均包括我國在內。綜上,目前世界各國已不再提及「臺灣地位未定論」,中華民國政府在全國人民支持之下在臺澎地區行使主權之事實,不容置疑。


2011/09/28

最近有人主張「臺灣法律地位未定」及質疑外交部本(9)月4日所發布之「有關臺澎主權已於二次大戰後歸還中華民國的法律文獻,現正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展出中,歷史事實不容否認」新聞稿內容事,本部嚴正說明如下:
1.1895年清朝依「馬關條約」割讓臺澎予日本,1912年中華民國成立,立即與直接繼承清朝法統及國際人格。民國30年(1941年)12月9日中華民國 正式對日宣戰,並同時宣布中日之間一切條約、協定、合同等一律廢止。此一廢止之範圍,自應包括1895年簽訂之「馬關條約」在內。身為清朝的繼承者,當年 中華民國政府已開始為光復臺灣做準備。
2. 民國32年(1943年)12月中、美、英三國領袖共同發布之「開羅宣言」中明文規定:日本竊自中國的領土,包括東三省、臺灣及澎湖群島「必須歸還中華民 國」(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民國34年(1945年)7月中、美、英三國領袖再度發布「波茨坦公告」第8條,重申「開羅宣言」的條件「必須貫徹實施」(shall be carried out),此二文件均使用英文中無可猶豫、沒有其他空間之「shall」一字,即「非辦不可」,語意上即具完全拘束力。再其後民國34年(1945年)9 月2日日本向盟軍呈遞之「降伏文書」第1條及第6條亦明確接受「波茨坦公告」並負責執行。
3.「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公告」雖不具「條約」的形式或名稱,但不論是內容或是發布方式,本質上均為中、美、英三國領袖的正式官方聯合聲明,對戰後日本竊自 中國領土的歸屬表達具體的主張,在政治上及法律上對當事國均具拘束力,故而即使無美國的條約編碼代號,美國國務院仍將之編入「美國條約暨其他國際協定彙 編」(以下簡稱彙編)中,至日本「降伏文書」係具更大歷史意義的文件,且具有國際法拘束力,美國除編入上述之彙編中之外,且將之刊載於「美國法規大全」, 該一文件亦經編入「聯合國條約集」。本部亦於網路上獲閱美國國家檔案局四年前對若干旅美人士就「開羅宣言」查詢的答復,其內容實乏新意,可惜報端投書僅載 其一(即未獲條約編碼,因非形式之「條約」),卻隱匿其二,即檔案局答復之第二段:「開羅宣言」已被收錄於由Charles I. Bevans編輯之「美國條約暨其他國際協定彙編,1776-1949」(第3卷,第858頁)…。此更證明外交部前一新聞稿之正確,外交部也從未說 任何「宣言」、「公告」都一定是「條約」,只是說它們都有法律效力,可見報載「說謊者」絕非我外交部。
4. 民國34年(1945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政府派首任臺灣行政長官陳儀抵臺北辦理日本投降事宜,同時宣告:「臺灣及澎湖列島,已正式劃入中國版圖,所 有一切政事皆置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之下…」。次年(1946年)元月12日,政府復宣布臺灣及澎湖居民,均恢復中華民國國籍,並溯自前一年10月25 日生效。故自民國34年(1945年)10月25日起,中華民國已實際上對臺澎有效行使主權,迄今歷66年均無間斷。
5. 即使某些人士指稱上述三文件(「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及日本「降伏文書」)的「形式」仍有不足,但民國41年(1952年)「中日和約」更以「條 約」的形式,再次確認臺澎主權於民國34年(1945年)10月25日已歸還中華民國。「中日和約」雖亦多依據民國40年(1951年)9月8日簽署的 「舊金山和約」而來,當時由於大陸陷共、韓戰爆發,以及自由陣營與共產集團對抗等因素,以致未能邀請兩岸任何一方參與「舊金山和約」締約,但其第二條明言 日本宣布放棄臺灣、澎湖、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等領土,並授權當事國另與日本簽訂條約以解決領土問題。
6. 日本旋依舊金山和約第26條之規定,選擇中華民國而非中共來單獨簽訂更具體之和約。中華民國外交部在民國41年(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生 效前7小時完成與日本簽署「中日和約」,其中第2條日本對中華民國重申「業已放棄對臺灣、澎湖、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等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第4 條「承認中國與日本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歸無效」(謹註:當然包括「馬關條 約」),此外其第3條有關日本在臺澎財產之處理,第10條認定臺澎居民屬「中華民國國民」及另對「中華民國法人」之認定,均以「臺灣屬於中華民國」為前 提,凡此皆為臺灣已歸還中華民國最有力的法律形式依據。
7. 即使某些人士無視上述法理論據與歷史事實,仍簡單地以為「舊金山和約」及「中日和約」中皆僅謂日本放棄臺澎,未定歸屬,而堅持主張所謂「臺灣法律地位未 定」;則若干國際法學家也早就說過,果如此,則理論上臺灣於戰後即成為「無主地」,但中華民國既自民國34年(1945年)10月起即對臺澎有效並無間斷 地行使管轄治理之權,所以中華民國也早可依國際法的「時效原則」取得對臺澎主權。
8. 或有謂在「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公告」時的「中華民國」與在臺灣時期的「中華民國」是「同名異物」,則更不知係何所指。以中華民國經歷百年,期間領土轄地 或有變更,然國祚法統自始一貫,即以中央政府之五院(如考試院)而言,亦是始創於大陸,延續於臺灣,首長或有更迭,運作或有更新,然此國家之典制與傳承可 大可久,豈可謂「同名異物」,否則曾任此等機關之首長,何能對得起自己當年之就職宣誓詞?
外交部籲請各界正視中華民國自民國30年(1941年)12月9日起即已準備恢復對臺澎之法理主權,民國34年(1945年)10月25日起復實際恢復對臺灣行使一切主權,並已歷66年有效行使等法理論據及歷史事實,至盼凡我國人切勿自我否定、自我矮化。


2010/03/23
一、前言
「臺灣是中華民國的領土」,是一項絕對符合歷史與國際法的主張。民國34年(西元1945年)9月9日,中華民國政府在南京接受日本的戰敗投降,同年10月25日又在台北中山堂接受日本臺灣總督的投降後,旋即宣布恢復台灣為中華民國的一省,三個月後並恢復台灣人民的中華民國國籍,回溯自民國34年10月25日生效。換言之,中華民國從民國34年10月25日起,即在法律上(de jure)與事實上(de facto)行使對臺灣的領土主權。此一恢復主權的事實,於民國41年(西元1952年)4月28日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中日和約》後,得到確認。
二、臺灣主權歸還中華民國的法律依據及事實
清光緒21年(西元1895年),清廷在中日甲午戰爭中戰敗。同年4月17日,中日兩國在日本下關簽訂《馬關條約》(Treaty of Shimonoseki),其第2條規定中國應將遼東半島、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及澎湖列島割讓予日本。6月2日中日雙方代表李經方與樺山資紀在基隆外海日本軍艦上辦理臺灣、澎湖及附屬島嶼的割讓、接收手續,日本並於壓制臺灣人民全島長達五個多月激烈的武裝反抗後,展開50年的殖民統治。
二次大戰結束,臺灣主權從日本手中歸還中華民國,此一轉變源於日本發動對華侵略戰爭。民國26年(西元1937年)7月7日,日本軍隊在河北省宛平縣發動蘆溝橋事變,對中國不宣而戰。10天後,國民政府蔣中正委員長發表演說,宣示抗戰到底決心,自此中華民國不屈不撓獨自抗戰四年。民國30年(西元1941年)12月8日日本偷襲珍珠港,美國海軍死傷慘重,美國立即對日宣戰。中華民國政府隨即在次日對日本、德國與義大利等軸心國宣戰,並宣布中日之間一切條約、協定、合同一律廢止;《馬關條約》當然包括在內。
民國32年(西元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國發表《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具體要求戰後日本「須將竊自中國的東北四省、臺灣與澎湖歸還中華民國」(. . . . all the territories Japan has stolen from the Chinese, such as Manchuria,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民國34年(西元 1945年)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領袖發布《波茲坦公告》(Potsdam Proclamation),其第8條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The terms of the Cairo Declaration shall be carried out…)。
民國34年(西元1945年)8月14日,日本接受《波茲坦公告》,宣布無條件投降,並於同年9月2日在美國密蘇里軍艦上簽署《日本降伏文書》(Japanese Instrument of Surrender)。該文書第1條中載明「茲接受美、中、英、蘇四國政府領袖於1945年7月26日於波茲坦所發表及所列舉之條款。(We, . . . . hereby accept the provisions in the declaration issued by the heads of the Govern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China and Great Britain on July 26, 1945, at Potsdam, and subsequently adhered to by the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 . . 」換言之,《波茲坦公告》第8條有關《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係日本於《降伏文書》中所承諾之事項,日本當然必須履行,將東北四省、臺灣、澎湖歸還中華民國。
不論《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或《日本降伏文書》,中華民國均將之視為具有條約效力的法律文件。美國政府除將《開羅宣言》與《波茲坦公告》編入《美國條約及其他國際協定彙編》(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Series)外,並將《日本降伏文書》收入《美國法規大全》(Statutes at Large)。是以,就國際法而言,《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與《日本降伏文書》皆係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
民國34年(西元1945 年)10月25日,日本臺灣總督於台北向中華民國政府投降。同日,中華民國政府宣布恢復對臺灣、澎湖列島之主權。嗣後,中華民國政府開始有效治理臺灣、澎湖及附屬島嶼:民國35年1月12日,明令恢復臺灣、澎湖居民之中華民國國籍,並回溯至民國34年(西元1945年)10月25日生效;又如開始推行民主制度,例如民國35年(西元1946年)在臺灣舉辦省縣參議會選舉,隔年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改為臺灣省政府。

民國38年(西元1949年)12月,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播遷臺灣。從民國34年到38年(西元1945年到1949年),中華民國在臺灣有效行使主權之作為,國際社會均無異議。例如民國 39年(西元1950年)1月5日美國總統杜魯門(Harry Truman)發表聲明稱:「1943年12月1日的開羅聯合聲明中,美國總統、英國首相及中國主席宣稱,他們的目的是要將日本竊自中國的領土,例如福爾摩沙(臺灣),歸還中華民國。美國政府於1945年7月26日簽署的波茨坦公告中,宣告開羅宣言的條件應予施行。這個宣言的條款於日本投降時為日本接受。遵照上述宣言,福爾摩沙移交給蔣介石委員長。在過去四年內,美國與其他同盟國均接受中國在該島行使權力。」
臺灣光復七年之後,民國41年(西元1952年)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之《中日和約》,僅係以條約形式再次確認臺灣之領土主權歸還中華民國。實際上,該和約簽訂與否,並不影響中華民國對臺灣 之主權,所影響者僅係中華民國與日本戰後正常外交關係之開展。當《中日和約》簽署時,臺灣人民早已是中華民國國民,且已慶祝臺灣光復七次了。
三、《舊金山和約》、《中日和約》與臺灣主權歸屬
二次大戰結束後,中國發生內戰,民國37年(西元1948年)戰局逆轉,中共漸取得優勢;民國38年(西元1949年)10月1日,中共宣布建國;同年12月,中華民國政府播遷臺灣。
民國39年(西元1950年)6月25日韓戰爆發,國際局勢丕變,美國總統杜魯門於兩天後發表聲明:「本人已命令美國第七艦隊防止對臺灣之任何攻擊,同時本人並已請求臺灣之中國政府停止對大陸一切海空軍活動……至於臺灣未來地位之決定,應俟太平洋區域之安全恢復後,或與日本締結和約時,或由聯合國予以考慮。」美國當時就臺灣地位提出此一主張,當係為避免其在韓戰爆發後的行動有干涉中國內政之嫌,但亦產生所謂「臺灣法律地位未定論」。杜魯門總統聲明次日(6月28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葉公超立即就臺灣地位發表「臺灣屬於中國領土之一部分」的正式聲明,以正視聽。
民國40年(西元1951 年)9月8日,戰時各同盟國與日本在美國舊金山舉行和會,簽署《對日和平條約》(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史稱《舊金山和約》),正式結束戰爭狀態,並處理日本領土等相關問題。和會舉行當時,中國內戰未歇,韓戰方興未艾,國際情勢極為複雜。和會與會國家無法就邀請兩岸雙方何一方參加會議達成協議、以致艱苦抗戰8年、犧牲至少兩千萬軍民的中華民國,竟未能受邀參加舊金山和會。與會各國締約時達成共識,於《舊金山和約》第2條有關日本宣布放棄領土,包括臺灣、澎湖、千島群島、庫頁島、南冰洋及南沙群島等,皆採取「不言明日本歸還給何國」之體例,並授權當事國與日本另行簽訂條約,解決領土等問題。
日本爰依該條規定,於民國41年(西元1952年)4月28日在台北與我國簽訂《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史稱《中日和約》。《中日和約》目的主要為:第一,正式終止戰爭狀態(戰爭行為已實際結束,日本也簽署《降伏文書》,但在形式上仍須有一和 約以表述兩國戰爭狀態之終止);第二,確認戰後雙方關係(如處理領土、戰爭賠償、財產、人民國籍等問題)。
《中日和約》第2條規定:「茲承認依照公曆1951年9月8日在美國舊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第2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此條雖然仿照舊金山和約體例,並未明文規定臺灣與澎湖歸還中華民國,但中華民國正是此一雙邊和約之締約當事國,而第4條又承認民國30年以前,中日間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包括割讓台灣予日本的《馬關條約》在內),均因戰爭結果而歸於無效,故確認台灣為中華民國領土的意義至為明顯。此外,和約中有些條款更是以「台灣屬於中華民國」為前提,否則該條款即無意義,亦無法執行。例如如第3條關於日本在臺灣澎湖財產之處理,第10條關於臺灣澎湖居民均屬中華民國國民之認定等都是。
四、結論
中華民國政府自民國34年(西元1945年)恢復臺灣與澎湖列島之領土主權,並有效行使管轄權,至今已逾64年,中華民國之命運與臺灣之命運已密不可分。我政府依照憲法實施憲政,推行民主法治,於民國39年(西元1950年)開始辦理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省議員選舉、民國59年(西元1970年)開始辦理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民國79年(西元1990年)開始全面改選國會;民國85年(1996年)更舉行全民直選總統,將憲法「主權在民」的觀念予以徹底實現,將自由、民主、法治、人權的共同信念皆推向嶄新的里程碑。
保衛中華民國,建設寶島臺灣,是臺灣每一位國民的神聖責任。臺灣是中華民國的領土,臺灣的法律地位,論據堅強,不容置疑。故任何昧於歷史事實與違背國際法理的主張,中華民國政府都將堅決反對。